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以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管理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二、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附表外的公证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证服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三、公证服务费由公证机构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可在受理时预收,也可在办证期间分期收取。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工伤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证明;(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事项。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五、确因公证需要,办证过程中发生的下列非公证服务费用,公证机构事前应与当事人沟通协商,事后应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经当事人认可并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公证机构事前未与当事人沟通或票据有问题的,当事人不予支付。(一)鉴定、检验、检测、评估、认证、翻译、涉台副本邮寄等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二)公证人员开展异地核实、取证工作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三)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或者超出公证服务范围,并委托公证机构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六、已经受理并经审查的公证事项,因各种原因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区分责任,全部或部分退收公证服务相关费用:(一)因公证机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二)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责任撤销公证书或者不能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三)因当事人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根据事前约定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四)因当事人责任撤销公证书或者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不予退还公证服务费。七、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和网上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公证人员相关信息和投诉、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严禁乱涨价、乱收费和不正当竞争。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市场和价格秩序。九、本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印发的《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字费〔1999〕100号)同时废止。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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